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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联海诉被告蔡倩、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联海诉蔡倩、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海,蔡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张联海,男,1971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尹伟望,男,1972年12月24日生。被告蔡倩,女,1990年5月26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银都国际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6年1月3日生。原告张联海诉被告蔡倩、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联海委托代理人尹伟望,被告蔡倩、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18时10分被告蔡倩驾驶陕DCQ5**号小型轿车沿世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宇健康花城十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联海相撞,致原告张联海受伤,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蔡倩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联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联海受伤后被送至咸阳市二一五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及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左眶顶及眶外侧壁骨折、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原告张联海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蔡倩赔偿原告检查费7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3124元、护理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177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蔡倩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警支队陈杨大队第6104052012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这次侵权纠纷是因交通所致,且在这次事故中,被告蔡倩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215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住院35天,所受伤害主要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多颗牙齿脱落。证据三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复查车祸所伤伤害的检查费用为70元证据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还需12000元。证据五、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为1600元。证据六、咸阳高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车祸前在咸阳高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车祸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为13124元。证据七、咸阳醉爱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其爱人护理其生活43天,产生的护理费用为3440元。证据八、咸阳市秦都区江渡电动车经销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因车祸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为1100元。证据九、咸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8张;证明原告在车祸后住院治疗期间所用交通费用为480元。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随时我公司承担百分之70,原告承担百分之30;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和本次交通费用有关联,检查的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在住院花费里体现;对证据四后续治疗有异议,对结论没有相关依据,对牙齿的计算,陕西省每个牙齿是在300元-400元之间,结论不合理,范围过宽。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要求鉴定机构明确说明;对证据五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六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证明,公章提供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和第六组证据意见相同;对证据八不认可,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提供的单位和事故车辆有异议,不是电动车;对证据九依法判决。被告蔡倩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工作单位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在该处上班;对证据七不认可,不在该单位上班,工资达不到2400元;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不认可,认为花不了那么多钱。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他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垫付的钱应予以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蔡倩辩称:合理部分她承担,不合理部分她不承担,医疗费她出了43000元。被告蔡倩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被告蔡倩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803元。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陕DC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蔡倩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蔡倩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8时10分被告蔡倩驾驶其所有的陕DCQ5**号小型轿车沿世纪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宇健康花城十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张联海相撞,致原告张联海受伤,后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蔡倩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联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联海受伤后被送至咸阳市二一五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及左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左眶顶及眶外侧壁骨折、下颌骨骨折、多颗牙齿脱落。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43070元,出院后,原告张联海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故原告张联海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张联海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3000元;陕DC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倩驾驶其所有的陕DCQ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联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联海受伤,被告蔡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联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C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联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张联海的损失应由陕DCQ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蔡倩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联海的户口系家庭户,故原告���联海伤残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联海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联海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3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二、被告蔡倩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张联海医疗费(43070元-10000元)×80%即264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80%即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80%即840元、营养费(30元/天×35天)×80%即840元;共计37736元,以上赔款包括被告蔡倩已付原告张联海43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蔡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蔡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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