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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梁某,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间不长就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0日生长女谷某。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0年离婚,后又于2004年4月24日复婚,2006年1月1日生长子谷某某。婚后被告的脾气越来越坏,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吵架后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和孩子。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单位、区妇联及派出所调解,但一直没有化解双方矛盾。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深地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谷越、长子谷天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生气是因为原告整天玩牌,不做饭,也不管孩子,孩子每天上学都是被告接送。原告诉状中讲被告打孩子,是因为孩子不听话。原、被告家中的钱全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将钱拿出来。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0日生长女谷越。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0年离婚,后又于2004年4月2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1月1日生长子谷天阳。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有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自愿复婚,并在复婚后又生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已做了充分的准备,并在复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均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