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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执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祥文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3320号罪犯徐祥文,男,1987年4月4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7年4月15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6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6月28日止。2013年7月1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徐祥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积极肯干,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认真遵守监狱生活卫生制度,按管理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祥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