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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师岷与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师岷,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师岷。委托代理人孙建萍、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委托代理人秦祥国。上诉人丁师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6日10时38分,丁师岷进入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28号的沃尔玛超市(以下简称超市),欲从超市的出口处进入超市购物区,当其抬脚跨越出口处的隔离带时,被隔离带绊倒后受伤。丁师岷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拍片后显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9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2年10月12日丁师岷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丁师岷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伤后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以2个月为宜。另查,事发时,超市出口处的隔离带系垂挂着,在丁师岷进入超市前,有一名顾客曾欲从该通道进入超市购物区,看到隔离带后转身��旁边的通道走进超市。丁师岷起诉请求判令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43362.92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纷争系丁师岷在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超市中摔倒受伤后引起,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是否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丁师岷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前,丁师岷欲从超市出口处收银台的通道进入超市,而此时该收银台已暂停收银,为预防顾客从此处进入超市,超市用隔离带作为阻拦设施将超市购物区与非购物区分开,但该隔离带系松跨垂挂着,一般顾客可以较为容易地跨过隔离带而进入超市。因���,该隔离带虽然可以起到提示顾客的作用,但不足以完全防范顾客从此通道进入超市,反而对于从此通道进入超市的顾客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丁师岷正是从此处进入超市时被隔离带绊倒。故对于丁师岷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师岷系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对于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在超市通道所设置的隔离带,应当可以作出此处暂不能通行的判断,但其不顾自己已是七旬老人、对危险控制能力较差的现实情况,不按超市的指示标志进入超市,而是随意跨越隔离带,导致摔倒后受伤,故丁师岷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丁师岷承担80%的责任,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丁师岷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丁师岷的各项损��,原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丁师岷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8535.55元,其中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48901.4元,余额59634.15元,系丁师岷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予以确认。2.护理费。丁师岷主张按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810.4元(35731÷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丁师岷主张50元/天,计算36天,共计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1800元。5.交通费。丁师岷主张500元,结合丁师岷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师岷主张15000元,结合丁师岷八级的伤残等级,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鉴定费。丁师岷主张2400元,结合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确认丁师岷的鉴定费为1800元,另有600元出诊费无鉴定机构盖章,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丁师岷主张51825元(34550×5×30%)),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1169.55元,由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233.91元。对于丁师岷的其余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师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8233.91元;二、驳回丁师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丁师岷负担441.5元,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11元。宣判后,丁师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对于已经封闭的通道,被上诉人应采用专门的隔离设施,彻底阻绝顾客的进入;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便被上诉人没有专门的隔离设施,而需要采用隔离带进行隔离的话,也应当保证隔离带离地有适当的高度,且应有工作人员随时管理,以防止隔离带因故下滑或掉落。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其隔离带已经完全耷拉下来,几乎接近地面,以致在上诉人摔倒前,已有多名顾客跨越隔离带从通道进入超市。可见,隔离带并没有起到应有的阻止顾客通行的效果。而上诉人作为一名年过七旬的老人,其观察力、反映力、判断力、行动力、协调力都相较��一般人群要差一些,故其因误入“禁行”通道,不慎被隔离带绊倒而致伤。但是,被上诉人名下的超市是一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超市方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只针对一般人群,也应当要顾及到老人、儿童等特殊人群。现被上诉人在通道中松垮垂挂隔离带的做法,不仅未能起到警示顾客禁止通行的效果,反而对于从此通道进入超市的顾客(尤其是对老人、儿童等特殊人群)造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被上诉人在履行对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超市出口处的隔离带系悬挂着,在上诉人进入超市前,有一名顾客曾欲从该通道进入超市购物区,看到隔离带后转身从旁边的通道进入超市。但事实是,此前已经有多名顾客跨越隔离带,从该通道进入超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案发当天9时至13时的完整录像,但被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了案发前后短短40秒左右的监控录像。而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能够提供案发当日完整的监控录像,但被上诉人利用其保存证据材料的优势,断章取义地截取了部分监控录像,拒不提供完整录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主张成立,也即在上诉人摔倒前,已有多名顾客跨越隔离带,从事发通道进入超市。这也就说明,被上诉人在通道中松垮垂挂的隔离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存在重大过失。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3362.92元。被上诉人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28号的超市已经在超市门前、超市入口、超市出口等位置设置了非常明显且显眼的指示标志,在超市的暂停收银通道也设置了明显的阻碍设施,提示所有顾客(包括本案上诉人)不得通过暂停收银通道,超市应尽的义务为告知而非强制阻止,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已尽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从本案现场录像可以清楚的看出,上诉人明知有阻碍设施而不顾自己年龄及行为能力较年轻人较差的现实情况,故意跨越隔离带,而导致摔伤,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误入禁行通道”。二、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充分照顾上诉人而判决。首先,上诉人所述曾有一名顾客从悬挂隔离带通过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杭州诚达百货���限公司录像系统设定为自动更新之前所拍摄的内容,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并非随意截取监控录像,与上诉人所述恰好相反,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出于保存证据、还原事故真相的考虑,早在上诉人受伤后就保存了上诉人从到超市至摔倒的全过程,而非上诉人所说情况。再次,在本案中上诉人故意从超市出口处进入且故意跨越禁行通道的隔离带而导致摔倒受伤,一审法院仍支持上诉人部分诉求,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充分照顾上诉人为老年人的事实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因事发处收银台暂停收银,该出口通道已悬挂有隔离带表明不能通行,丁师岷作为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明知该通道不��通行却逆行跨越,且在行走过程中对周边环境观察不足,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后受伤,因此,本案中丁师岷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杭州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作为超市的管理单位,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所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丁师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