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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黎英,南溪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婚前于1999年4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01年7月10日在南溪县南溪镇登记结婚,2003年1月3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因为我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虽生下两个孩子,但婚后被告性格暴躁、自私,不尽家庭义务等恶习全部暴露。我与被告为此经常吵架、打架,2011年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和被告婚姻基础差,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来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随我生活,婚生子赵某甲随被告生活。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前十年我与原告的关系一直很好,原告所诉称的我性格暴躁这些都不事实,如果婚后我性格暴躁就不可能一起生活十几年。我与原告曾经发生打架是事实,那是因为原告公开说孩子不是我的。分居是因为当时一起外出打工,原告先走,然后出去就把电话号码换了,我也联系不上。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请求我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7月10日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3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打工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帮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彼此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但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近两年来发生矛盾是因为因异地打工分居生活,双方沟通交流不畅,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不利影响。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是可以通过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来化解的。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