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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振宏与刘平妹、黄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宏,刘平妹,黄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黄振宏,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锐锋、许雄峰,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刘平妹,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映兰,女,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振宏诉被告刘平妹、黄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宏的委托代理人黄锐锋、被告刘平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宏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刘平妹,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平妹向原告出示借款条一张,被告黄映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刘平妹应当于2012年8月4日前还款,如未还款,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平妹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直至还清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200元);被告黄映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平妹辩称,我方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外人民币50000元借款是被告黄映兰借的,原告要求我方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我方不同意;另被告黄映兰跟我方说已于2013年7月15日早上转款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映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映兰系朋友关系,由被告黄映兰介绍原告与被告刘平妹认识。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平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平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逾期还款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同日,被告刘平妹出具一份《借款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刘平妹身份证号码:××向黄振宏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定于2012年8月4日还清,否则每日/元的滞纳金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日止。借款人:刘平妹借款时间:2012.5.4地址:东莞市塘厦镇”,被告黄映兰并在此《借款条》上书写如下内容“该笔借款由黄映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黄映兰,身份证:××”。被告刘平妹确认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确认《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与被告刘平妹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了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每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刘平妹则主张第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之后两个月每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刘平妹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并确认因《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故双方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平妹主张其实际只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为被告黄映兰所借,借款的第一个月被告刘平妹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黄映兰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上述主张,被告刘平妹提供了一份户名为刘平妹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为证。原告确认其向被告刘平妹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主张另外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原告应被告刘平妹的要求支付给被告黄映兰,并否认收到被告黄映兰转来的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的否认,被告刘平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此外,被告刘平妹主张被告黄映兰于2013年7月15日转款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黄映兰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但主张与本案借款无关,系被告黄映兰归还原告其他笔借款。庭审中,被告刘平妹也确认知道被告黄映兰向原告借过其他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为6.1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为5.85%,2012年7月6日至今为5.60%。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刘平妹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黄映兰提供担保。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为证,这两份材料的内容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刘平妹对这两份材料中的签名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平妹提出的其只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实际为被告黄映兰所借及借款的第一个月就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黄映兰作为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刘平妹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且不能对抗原告举证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平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映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前,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平妹应予以归还。同时,因被告刘平妹逾期拒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被告刘平妹主张被告黄映兰已归还涉案借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则主张此笔款项系被告黄映兰归还其他笔借款,而被告刘平妹也确认知道被告黄映兰向原告借过其他借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黄映兰未归还涉案借款,故被告刘平妹主张的此笔款项不应在其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每月利息至少人民币3000元以及被告刘平妹已支付一个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已知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3%(6.10%/年×4÷12个月),即月利息人民币2030元(100000元×2.03%),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共计人民币6090元;经对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刘平妹支付的借款利息只有人民币300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人民币6090元,故被告刘平妹已支付的此笔人民币3000元也不应在其应还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0.3%/日×365日/年),已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与被告刘平妹均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刘平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黄映兰应否对被告刘平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借款条》约定被告黄映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被告黄映兰应对被告刘平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振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映兰对被告刘平妹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黄振宏承担50元,被告刘平妹、黄映兰承担2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