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李思雨与焦孟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思雨,焦孟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建华,住唐山市。原告李思雨,唐山市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建华,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友锋,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孟媛,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立久,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兆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华、李思雨诉被告焦孟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暨原告李思雨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焦孟媛及委托代理人崔立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哈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20时,被告焦孟媛驾驶冀BYY7**轿车在路南区友谊路友谊里小区增三楼与张思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建华住院6天,李思雨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李建华为左侧额下部组织挫裂伤,李思雨额头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八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孟媛承担主要责任,张思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被告及张思起三方协商调解由被告焦孟媛承担二被告的相关费用。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向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2012年6月15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03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李建华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2012年6月15日唐山法鉴中心出具(2012)���鉴字第03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思雨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另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思雨面部受损,给日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从而对其心理造成巨大压力,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思雨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焦梦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24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120元、误工费3470÷30×7=809.67元、护理费3450÷30×7=80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077.47元。2、被告焦梦媛赔偿原告李思雨医疗费74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3=460元、护理费3480÷30×23=2668元、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9423.43元,以上合计24500.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李思雨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市公安交警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在友谊路友谊里小区增三楼发生事故,经三方协商由焦孟媛承担李思雨相关费用,伤愈后结案;证据三、交警调解终结书,证明2013年3月18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故起诉;证据四、二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二原告住院天数、伤情;证据五、二原告出院费结算票据,证明李建华住院费用2476.47元、李思雨住院费用7495.43元;证据六、李建华误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证明李建华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所产生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情况;证据七、护理人李明霞、顾远平证明,证明李明霞护理李建华、顾远平护理李思雨;证据八、李建华法医鉴定、李思雨伤残鉴定书,证明李建华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李思雨不属于伤残评定标准,但李思雨需要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据九、二原告鉴定费,共计1600元;证据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被告焦孟媛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唐山晚报2013年6月28日所刊登的“乘坐黑三轮发生事故,乘客也要承担责任”。原告并不是无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辩称,1、我公司对原、被告三方协商由焦孟媛一人承担的结果不予认可,应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请原告出示关于此次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应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确定此次事故车辆为我司承保车辆;3、请原告提交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及票据,以确认原告损失;4、对原告诉请的二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既往病史用药费用;5、对原告诉请的二人护理费请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工资明细、护理人员���工损失证明;6、对李思雨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故请求驳回;7、对李建华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请提供户口本、工作单位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明细;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焦梦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元。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证中载明原告李思雨患有一型糖尿病,应予以扣除相关治疗费用;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李思雨住院期间脂肪肝、糖尿病等医疗费的费用。二原告对被告焦孟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收条1张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20时,被告焦孟媛驾驶冀BYY7**轿车在���南区友谊路友谊里小区增三楼与张思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建华住院6天,李思雨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李建华为左侧额下部组织挫裂伤,李思雨额头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4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孟媛承担主要责任,张思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被告及张思起三方协商调解由被告焦孟媛承担二被告的相关费用。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向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2012年6月15日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036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李建华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2012年6月15日唐山法鉴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03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思雨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焦孟媛系冀BYY7**小型轿车车主,焦孟媛为其所有的冀BYY7**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焦孟媛驾驶冀BYY7**轿车与张思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坐人二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建华、李思雨诉请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唐山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363号鉴定原告李建华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唐山法鉴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362号鉴定原告李思雨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故对于原告李思雨需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思雨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对其诉请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主张应扣除原告李思雨住院期间脂肪肝、糖尿病等医疗费的费用,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及张思起三方协商调解由被告焦孟媛承担二被告的相关费用,因此次事故并非被告焦梦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只需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70%,被告焦梦媛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建华各项损失共计2786.33元【医疗费24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694元(3470元÷30天×6天)、护理费690元(3450元÷30天×6天),共计2786.33元(3980.47×7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思雨各项损失共计5549.60元【医疗费74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护理费2668元(3480元/月÷30天×23天)、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5549.60元(7928元×70%)】。四、原告焦梦媛赔偿原告李建华、李思雨剩余费用1972.54元【(3980.47元+7928元)×30%-1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梦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