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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0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7时,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西十二巷808房见面交易。18时许,张某携带两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并将其中一小包毒品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资200元及毒品两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0.63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