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董某,农民。被告谭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外出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年××月××日,育有一女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谭某甲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谭某乙,××××年××月××日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滦县东安各庄镇松树营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置原告与孩子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婚生女谭某乙满月时即离家出走,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谭某乙随原告董某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原告要求谭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思琪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顺审判员 韩 宁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