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199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拾得被害人祝某被窃的黑色长款皮夹一只。当晚,被告人叶某甲根据皮夹内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猜出被害人卡号为×××0732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密码后,持该卡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超越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三星N7100型手机及诺基亚820型手机各一部,在家友便利连锁店武林分店购买软壳中华牌香烟4条,合计消费人民币11460元。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占某、姬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交易记录、销售凭证、赃物照片、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家属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6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