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德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德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德宽,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德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德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41号美景雅苑小区附近查获被告人柳德宽,后从其上衣外套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袋。经鉴定,毒品净重11.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柳德宽归案后自报姓名为柳德军和柳德均,后供述其姓名为柳德宽。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德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手机通话时间记录,租房协议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德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11.9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柳德宽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1次,因涉毒类犯罪被刑事处罚2次,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柳德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德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柳德宽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柳德宽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德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斌兵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