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海峰与蒋溢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峰,蒋溢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郭海峰。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蒋溢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郭海峰诉被告蒋溢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蒋溢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海峰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蒋溢博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堰菜场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溢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0.23元、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12320元(11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2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21120元(3455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04元(父亲10208元/年×5年÷4×32%,母亲10208元/年×6年÷4×3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88483.27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溢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其已经垫付原告部分医药费15000元左右,票据在其手上,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其另外还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中有1张发票金额是19.03元,是用于抗过敏,与本事故无关,应剔除,实际金额应为641.2元,并剔除非医保用药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营养费也是按3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期限根据法院核定,标准过高,应为85元/天;护理时间无异议,标准也是按85元/天;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异议,其母亲的费用应计算5年,对赔偿系数有异议,有4个扶养人也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1万元;交通费酌定认可500元;衣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赔偿。四、对被告蒋溢博垫付的医药费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对其垫付的现金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16周,营养补助时间为12周。另查明,被告蒋溢博驾驶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浙A×××××号车辆还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蒋溢博已支付原告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641.2元、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230103.04[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21120元(3455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3.04元(其父10208元/年×5年×32%÷4,其母10208元/年×6年÷4×3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688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和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保清单、交通费票据及被告蒋溢博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收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被告蒋溢博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承担,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海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物质损失106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43.2元和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其余物质损失162819.7元,因蒋溢博已付20000元,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海峰142819.7元,支付蒋溢博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郭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交纳2814元,由郭海峰负担178元,蒋溢博负担2636元(该款郭海峰已预交,郭海峰同意蒋溢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