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陆秀珍、廖务农、方玉华、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陆秀珍,廖务农,方玉华,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卢观荣。委托代理人袁晓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秀珍。委托代理人陆泉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务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玉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依枝。委托代理人陈靖。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和代理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勇,被上诉人陆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任泉,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1时46分,廖务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陆秀珍的女婿潘武威、女儿龙振岚以及廖丽军、廖丽萍、谭能新沿G75线兰海高速第二行车道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2042KM+350M处时,遇方玉华驾驶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桂P×××××号重型半挂半牵引车牵引桂P×××××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因廖务安驾车向第一车道变更车道,欲超越前方同车道车辆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判断错误,致使桂C×××××号车右前部与桂P×××××挂车左后部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潘武威、龙振岚夫妻俩当场死亡,廖丽军受重伤,廖丽萍、谭能新及廖务安受轻伤、两车多部位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地点为全封闭双向六车道水泥路面高速公路。北海往南宁方向车道沿行车方向从左至右依次为:中央隔离墙、中央隔离墙与车道分界带、第一行车道、第二行车道、第三行车道、应急车道、路边波形防护栏。其中第一行车道最低限速110km/h,第二行车道最低限速90km/h,第三行车道最低限速60km/h,各行车道最高限速120km/h。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务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务安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廖务安赔偿了龙振岚亲属15000元,并支付了火化费16000元和尸体缝针费4000元。陆秀珍的丈夫已于1985年去世,其女龙振岚生前于2009年4月30日,与林四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林四发位于阳朔县阳朔镇桂花路63号房屋一栋用于经营懒洋洋客栈,租期为5年,并用林四发的名义办理旅店的证件手续。2010年2月1日,龙振岚与潘武威结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该客栈,并居住在客栈内。2011年10月30日,龙振岚与廖务安之妻廖丽军共同承租何素英位于阳朔镇叠翠路32号整栋房屋用于经营驴悠悠客栈,租期为10年,并由何素英提供营业执照给其使用。方玉华系广西盛鑫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公司为桂P×××××号车和桂P×××××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桂P×××××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廖务安驾驶其桂C×××××号车遇方玉华驾驶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行驶,廖务安驾车向第一车道变更车道,在欲超越前方方玉华所驾车辆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判断错误,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廖务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它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就民事责任而言,方玉华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行驶,该车道最低限速为90km/h,但方玉华却以49km/h的时速行驶,方玉华应预料到会存在安全隐患而未予预料,以致廖务安超车时判断错误及操作不当而尾随碰撞,方玉华低速行驶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的规定,其行为有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方玉华的驾车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广西盛鑫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陆秀珍应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414156元。鉴于桂P×××××号车与桂P×××××号车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P×××××还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陆秀珍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中一份交强险(另一份交强险赔偿给潘威武的父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陆秀珍。不足部分3041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20%的比例赔偿陆秀珍的损失,即60831.2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70831.20元。仍有不足部分243324.80元,扣除廖务安已赔偿的15000元,余款228324.80元,由廖务安予以赔偿。廖务安对其支付的火化费及缝针费要求抵扣,由廖务安另行处理。依法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陆秀珍170831.20元;二、廖务安赔偿陆秀珍228324.80元。案件受理费7512元,减半收取3756元,由廖务安负担3004.80元,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1.2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两级交警部门的认定,均认定被上诉人廖务安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原因十分清楚确定,人民法院在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主观随意改变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方玉华驾驶机动车虽以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的速度行驶,但这丝毫不影响到廖务安目测判断本车与前车之间的距离。廖务安若遵守保持与前车安全距离的规定,本次事故就绝对不会发生。本案高速公路追尾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前面的车行驶过慢,后面的车就无法判断和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同时也不存在能见度不好和周边环境不良等干扰廖务安目测判断车距的情况。而完全是因为廖务安不按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和行车,主观上疏忽大意,错误判断两车距离,操作不当,在不安全的车距内鲁莽加速变道超车所直接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方玉华低速在高速公路行驶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桂P×××××号车和桂P×××××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给予相应的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陆秀珍答辩称:方玉华驾车以低于法定车速近一倍的低速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内行驶,导致在同一车道内驾车的廖务安在超车时发生错误判断,操作不当,碰撞了车尾导致事故发生,方玉华必须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认定方玉华承担次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廖务安、方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方玉华驾驶牵引拖挂车辆以49km/h的时速在最低限速为90km/h的高速公路第二车道内行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方玉华作为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能够预见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限速行驶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并且可以在事故发生的高速公路路段选择最低限速更低的第三车道行驶车辆,但其未予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属于过失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廖务安在高速公路超车时,疏忽大意、判断错误、操作不当等过错造成,但被上诉人方玉华的驾车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廖务安与方玉华按照8:2的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方玉华系受雇于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方玉华在本案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桂P×××××号车和桂P×××××号车分别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为桂P×××××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被上诉人陆秀珍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由廖务安承担80%。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潘文华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