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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韩中华、李桂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韩中华,李桂军,李桂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9359000-1。负责人王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中华,农民。被告李桂军,农民。被告李桂强,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韩中华、李桂军、李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韩中华、李桂军、李桂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中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桂军、李桂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中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韩中华偿还借款本金16711.02及到期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韩中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288.98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李桂军、李桂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229元、律师代理费2857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中华、李桂军、李桂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韩中华、李桂军、李桂强与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中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桂军、李桂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条款第5.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5.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中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韩中华偿还了借款本金16711.02及到期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13年3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甲方)与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2857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韩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88.98元、逾期利息1554.91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利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与被告韩中华、李桂军、李桂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中华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李桂军、李桂强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韩中华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从而主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承担的责任,从合同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只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超过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13288.98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1554.91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3288.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32.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桂军、李桂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桂军、李桂强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韩中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承担171元、原告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