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郑国伟、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国伟,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霞只,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广,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海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珍诉被告郑国伟、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被告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伟、王霞只、王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珍诉称,被告郑国伟、王霞只糸夫妻关系,长期在安阳县梅福村做粮食生意,2011年10月因流动资金紧张,郑国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言明期限四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并承担借款合同违约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伟、王霞只、王文广未答辩。被告郑海军辩称,我只知道被告郑国伟借原告的本金是150000元,当时原告打到我的卡上126000元,由我转交给被告郑国伟的,其它的借款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同意偿还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伟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张宝珍借款180000元,并签有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称,起诉前与被告郑国伟协商将其质押给原告的汽车出卖,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剩余12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郑海军辩称借款不足18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张宝珍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欠据一份、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国伟向原告张宝珍借款,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被告郑国伟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霞只、王文广、郑海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国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审 判 员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陈现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法广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