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甘某某,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松花村。被告李某,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松花村。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黄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李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35.2万元,并于同日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2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的4倍计收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3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3分计的事实;3、两被告人口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被告黄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认可“借款人黄某”字样是被告黄某所写,其他内容认为不是被告黄某所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此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黄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虽然对其他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35.2万元用于经营生意,并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元正(352000元),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2012年6月7日前为5.083‰,6月8日至7月5日为4.875‰,7月6日起至今为4.666‰。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甘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计算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35.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李某共同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35.2万元;二、被告黄某、李某共同支付原告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李某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