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肖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肖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4年农历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二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我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两人两地生活时间较长;2005年10月4日生一男孩肖某甲,自从孩子出生后不久,两人便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矛盾逐渐恶化;自2011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我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均意识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行维持;综上,我与被告婚后长期两地生活,造成二人感情逐渐疏远,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有离婚的意思表示,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传胜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生一男孩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两地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12年以来,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二人通过短信交流,都意识到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16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肖某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第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三、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肖某甲的出生情况。第五、手机短信照片六张,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意识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意愿,同意离婚。第六、阳谷县十五里元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地生活时间较长,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2年以来,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二人都意识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抚养费、财产、债权债务方面,可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肖某甲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保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