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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程某某,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双方在短暂接触后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生理异常,脾气暴躁。平日被告禁止原告晚上出门,后来发展到限制原告白天也不能出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单元房;3、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费2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分居是因原告外出工作,并非因为感情问题。原告没有装修房子,不同意返还26000元装修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年过半百,均系再婚,对婚姻更应持慎重态度。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并无根本矛盾,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考虑,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珲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群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