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田恩厚、刘桂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田恩厚,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负责人:吴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三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钦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田恩厚,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兰,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济伍,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晓宁,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莱芜农行”)与被告田恩厚、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行委托代理人徐三为、张钦迎,被告吕济伍、孙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恩厚、刘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行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田恩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到2011年3月21日,由被告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恩厚归还了部分本金,对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恩厚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本金4.9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日;要求被告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恩厚未作答辩。被告刘桂兰未作答辩。被告吕济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晓宁辩称:我去签字和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认识,我的一个朋友叫我去签的字。当时说的是担保5万元。后来我才知道是担保了15万元。他们一直没还,他们三户联保,我给他们都做了担保了。事情到这个情况,看看有什么解决方法,能解决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莱芜农行与被告田恩厚、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恩厚向莱芜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6.90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自愿为被告田恩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分别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莱芜农行按照约定向借款人田恩厚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还款记录一份、贷款余额凭证一份、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莱芜农行与被告田恩厚、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莱芜农行与被告田恩厚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恩厚欠原告莱芜农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莱芜农行要求被告田恩厚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与莱芜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田恩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依法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田恩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田恩厚、刘桂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恩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桂兰、吕济伍、孙晓宁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