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铁平、王志华诉被告刘延忠、石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铁平,王志华,刘延忠,石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石铁平,男,193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志华,女,1944年5月10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忠,男,193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姜頔,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淑英,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石铁平、王志华诉被告刘延忠、石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平、王志华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石淑英,被告刘延忠的委托代理人姜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得胜台村村民,名下有房三间,2003年二原告去吉林省生活,2004年2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石淑英与被告刘延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卖予被告刘延忠。二原告得知后,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二被告买卖房屋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且被告刘延忠系城市人口,不能到农村购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石淑英辩称,是我将房屋卖给了刘延忠,二原告不知情。被告刘延忠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是知情的,当时是按市场价支付的购房款;2、被告刘延忠虽然是城市户口,但购买该房屋不是为投资而是为了居住;3、被告刘延忠仅有该房屋一处,现没有其它住所和生活来源;4、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延忠享有物权。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北新区财落堡镇得胜台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新村办(得)字第328号,原房主为原告石铁平,原告石铁平与原告王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淑英系二原告女儿。2004年2月23日,被告石淑英代原告石铁平与被告刘延忠签订房屋交易契约书,契约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石铁平愿将砖瓦房三间卖与刘延忠名下为业,产价10000元。”契约书中由被告石淑英代笔签原告“石铁平”名,被告刘延忠在契约书中签名,契约书中有该村负责人吴俊伏名章并加盖“得胜台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延忠实际交付房款35000元,被告石淑英收取房款后协助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更名,2004年2月24日,该诉争房屋的契证办理到被告刘延忠名下,契证号:沈契字0341114F,该房屋所有权证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更名为被告刘延忠,此后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另查明2004年5月,被告石淑英将出售房屋所得房款35000元交给原告王志华,原告王志华接受该款项。上诉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房产交易契约书、情况说明、介绍信、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石铁平、王志华与被告石淑英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基于被告石淑英与二原告的亲密关系及签订该房屋买卖契约书系经得胜台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下完成,可以认定被告石淑英能够代为处分该房屋,另结合庭审调查,原告王志华于2004年5月接受了被告石淑英取得的卖房款35000元且于较长时间内二原告均没有索要诉争房屋的行为表示,基于以上事实,出卖该房屋并不违反二原告的真实意愿,故二原告主张买卖该房屋未征得其同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契约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因该房屋转让契约经过房屋所在地得胜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同意,契约书签订后,双方又经相关部门缴纳契税并办理了契证及房屋过户更名手续,被告刘延忠取得房屋后已在该房屋居住并使用了较长时间,基于以上客观事实,不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故对二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铁平、王志华要求确认被告刘延忠与被告石淑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石铁平、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