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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第一笔犯罪事实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借住在被害人赵某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花苑新村24-5号家中期间,分两次盗走赵某家中8只陶瓷花瓶,玉1块,硬币10元许,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8只陶瓷花瓶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2年7、8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仙居县友火网吧收银台,趁收银员趴在收银台上睡着之际,盗走收银台旁边柜子上的2条软壳红利群香烟。经鉴定,被盗的2条软壳红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永安里中街1号楼绿洲1+1洗衣店,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店内衣柜上行李箱内的7000元人民币现金。4、2012年6、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61号的干洗店,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干洗店阁楼上紫红色手提包内的4000元许人民币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崔益敏、罗某、郑某陈述,证人杨某、应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