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与黄安玉、朱元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朱元浩,黄安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75号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瞿庆祥。委托代理人陈连法。委托代理人梁正新。被告朱元浩。被告黄安玉。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房明忠。原告江苏省广电局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朱元浩、黄安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广电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连法、梁正新,被告朱元浩、黄安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广电局机关服务中心诉称,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元浩系原白下区(现为秦淮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元月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被告朱元浩系劳务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水电工作,期间借住了原告方所有的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建筑面积17平方米)。2011年元月10日,鉴于被告因违反计生政策,被派遣单位解除了在原告处所从事的派遣工作,原告即向两被告当面通知限10日内搬出上述房屋。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促、约谈、报警等,但被告拒不迁出还恶语威胁原告方工作人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原告所有的秦淮区(原白下区)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2、判令两被告给付非法侵占房屋使用费11200元、水电费2100元,合计133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元浩、黄安玉共同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诉争房产系江苏省电台于2005年年底置换给两被告居住,目前该房产管理权系江苏省电台,该房产中有约7平方米系江苏省电台置换给被告,另有约4平方米系两被告自行搭建,故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和权利人,对本案诉争房产并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房产系原告借给被告居住,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居住在诉争房产已达20年,原先被告居住在诉争房产北面一间小屋内,后电台要拆除该小屋建停车场,故用现有的房产中的7平方米与原告进行了置换,原告陈述的借住一说并无依据。3、原告所称的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并无公安门牌记录。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朱元浩以临时工的身份到江苏省广播电视厅(后改为广播电视局)从事水电维修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006年8月,南京白下(现为秦淮)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派遣的方式将被告朱元浩派遣至江苏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参加工作期间与南京白下(现为秦淮)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上岗协议。2011年1月17日,南京白下(现为秦淮)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元浩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江苏省广电局机关服务中心发送告知书,认为朱元浩违反国家生育政策,根据劳动法及上岗协议的规定,决定与朱元浩终止劳动关系。1993年被告朱元浩至江苏省广播电视厅工作后,被告朱元浩称1996年经江苏省电台同意在蔡家花园8号围墙边上自行搭建房屋居住(并无建房手续),2005年底,江苏省电台要拆除其房屋建停车场,江苏省电台就通过置换将其职工宿舍(约七平方米)置换给其,置换时只是口头答应并无置换手续,后来其又在旁边加盖了约四平方米,目前居住面积不超过十一平方米,现诉争房产是其和其爱人还有两个小孩在里面居住。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并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无置换手续,约七平方米的房屋系广电局的浴室,被告加盖的与原有的房屋均在原告管理的土地范围之内,由于被告朱元浩已被派遣单位解除了在原告处所从事的派遣工作,故两被告应当迁出居住房屋。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判令两被告给付非法侵占房屋使用费11200元、水电费2100元,合计1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于被告朱元浩辩称原告并非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和权利人的意见,原告提供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苏政发(2001)134号文件、苏财教(2002)162号文件,在134号文件中第一条规定,省级机关(包括省委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政协机关,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团体,省政府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实行权属统一登记,特殊用途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权属登记,经省管理局批准可作特殊处理。各部门、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负责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办公用房使用档案,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未经省管理局同意,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它单位使用。在162号文件中,江苏省财政厅关于省广播电视局与省广电集团分开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1、所有存量资产都是国有资产,政府可以行使所有权者权利,对国有资产实行无偿调拨;2、部分资金与房产按“谁使用,谁拥有”的原则处置(局大院及部分单位的土地房产按此原则处理,维持现状)。白下区(现区划变更为秦淮区)西祠堂巷8号土地(使用面积为9914.3平方米),1999年登记在江苏省广播电视厅名下,2009年又变更登记在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2011年5月6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南京市白下区西祠堂巷8号,根据现土地证号为宁某用(2001)字第144**号,丘号为22XXX所界范围(含蔡家花园10号后楼)。经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管处和我局工作人员共同去房产局档案馆查阅,该地产1949年5月由南京第二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科接管,属国有房产。其中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建筑面积约17平方米)的房产现由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管理使用,并行使相应的法律权利。2011年8月16日,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是我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为机关办公与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机关交通服务和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等服务工作,管理我局所属使用的所有房产,并行使相应的法律权利。2011年8月25日,本案原在其它法院审理时法院向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施恩辉副处长进行调查,施恩辉陈述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根据省政府的文均登记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诉争房产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江苏省广播电视厅,只要具有土地使用权,那么其上标明的所有资产都归土地使用权人管理。根据规定,这些非经营性办公用房由各单位在核定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他们都有权依法去主张管理权利,我们不干涉,只要是管理范畴内的使用都是其权利范围。另查明,原告江苏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系江苏省广播电视局举办,为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机关办公与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机关交通服务、机关文印收发服务、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配套供应及组织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等相关服务。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土地证、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元浩原以临时工的身份在江苏省广播电视厅(后改为广播电视局)从事水电维修等工作,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006年后又以派遣的方式由南京白下(现为秦淮)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江苏省广播电视局机关服务中心从事后勤服务工作,被告朱元浩居住房产虽无房产证明,但诉争房产坐落于广播电视局管理的土地上,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1年苏政办发(2001)134号文件的规定,广播电视局占有、使用相应土地,登记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广播电视局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并行使管理权。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了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建筑面积约17平方米)的房产现由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管理使用,并行使相应的法律权利,原告作为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的管理房产的机构(登记为事业法人)在江苏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授权下有权代表其主张权利。因被告朱元浩已被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派遣单位也已告知了原告,故双方在没有服务关系的前题下,两被告再居住原告的房子并无依据,被告辩称诉争房产原系经江苏省电台同意在蔡家花园8号围墙边上自行搭建房屋居住(并无建房手续),2005年时,因建设需要由江苏省电台通过置换方式将其职工宿舍(约七平方米)置换给其,后其又在此基础之上加盖了约四平方米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置换手续,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诉争房产现由两被告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诉争房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审理中表示不再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的房产,在公安部门中虽无门牌登记,但能确定指向诉争房产,故原告以此门牌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元浩、黄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其居住的秦淮区(原白下区)蔡家花园10号后楼1楼东二室。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迁出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742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旺审 判 员 钱 英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