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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伦芝、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伦芝,重庆市万州区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1402号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4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2203981-5。法定代表人杨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伦芝,女,汉族,1943年5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委托代理人张鸿鸣,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桂花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227-1。法定代表人李方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伦芝、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贵、被告宋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诉称:1999年8月27日,万州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裁决,将宋伦芝位于白岩路238号302室进行改造,拆迁人将238号综合楼10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70.41平方米同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后因规划调整及2010年1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建委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与原规划差别太大,但对于折迁安置还房位置除楼层外,其余未发生变化,具体由原来的10层1号变更为香榭郦晶3号房屋,建筑面积71.93平方米。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博达公司、茶叶公司和统建办与宋伦芝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以支付被告拆迁安置还房位置的现行房屋价款(暂定422820元)的方式履行安置还房的义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为此,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万州区建委的重规选万字(2001)4号及重规设万字(2001)4号文件,注明建筑高度为11层(不含吊层),时间2001年2月7日。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副页,建设名称香榭郦晶,位置白岩路238号,建设规模21998.68平方米,层数32层、层高99米,时间2010年1月11日。3、万州区计委文件(万计基1998-101),时间1998年7月16日,同意在白岩路238号、199号和桂花路8号区域内分期改造工程立项,总建筑面积17440平方米,其中折迁还房5595平方米。4、折迁户向区政府的报告,要求及时解决白岩路238-240号茶厂宿舍问题,时间2007年6月6日。5、茶厂原协议还房位置示意图和博达公司现还房示意图。6、博达公司规划后12-24、26-30层的平面图。7、万州区房屋建筑面积量测和计算说明及面积汇总表,时间2011年8月15日。8、万州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作出的统裁(1999)47号拆迁裁决书。被告宋伦芝辩称:原告认为规划调整,不履行合同交房义务,是原告将原11层,修建为现在的33层,增加了房屋面积,原告使我们的土地使用面积占有率降低,增加我们的成本(电梯、物管费用等)。原告也曾提出过,还我们1号、2号房,但面积已发生变化,原告公司要求我们对超出面积按7000元每平方米购买,我们不会同意,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对于规划调整,原告应及时与我们补签合同,但原告公司未重新签订合同就开工建设,属原告公司违约。现我们提起反诉,要求按裁决书履行,交付10层1号房屋,对于超面积按照裁决书裁决的单价计算。不同意原告变更楼层和房号的请求。对此,被告宋伦芝提交由如下证据:1、联合改建危房合同(博达公司与茶叶公司),1998年7月1日。2、拆迁裁决书(1999)47号。3、宋伦芝自画平面图。4、2008年3月24日的三峡都市报。5、博达公司关于香榭郦晶茶厂折迁户安置方案,时间2012年8月22日,6、折迁户对安置方案的意见,时间2012年8月28日。7、博达公司刘勤的承诺,时间2012年11月9日。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第三人茶叶公司与原告博达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改建危房合同”,约定白岩路238号宿舍楼进行改建。1998年7月16日,万州区计委以万计基(1998)101号文批复,同意在白岩路238号等区域内的分期改造立项。1999年8月27日,万州区统一建设办公室裁决,将宋伦芝位于白岩路238号302室进行改造,拆迁人将238号综合楼10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70.41平方米同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超原面积10%的6平方米按850元补款,超出以上面积的4.54平方米按商品房价每平方米1200元,过渡期间每人每月30元过渡费。2000年11月6日,原告博达公司向万州区建委报告延期开发的情况说明,2001年2月7日,万州区建委以重规选万字(2001)4号文下达工程选址意见通知书及附件,确定建筑高度为11层(不含吊层)、一梯两户、无电梯。2002年9月30日万州区建委向区政府请示博达公司开发白岩路238号面临的情况,要求博达公司将地方建筑公司和外事办办公楼统一规划改造,但该两家单位要价太高,要求政府出面解决。2007年6月6日,被告宋伦芝等人向万州区政府报告:要求政府出面解决白岩路238号-240号的回迁问题(涉及旅游局职工问题)。2010年1月11日,万州区建委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博达公司的建设项目香榭郦晶,建设位置238号,建设规模21998.68平方米,楼层32层,每层7户,系电梯房。目前该楼建设完成,但未完成竣工验收登记备案。2012年8月22日,原告博达公司公布折迁户安置方案:称因规划调整还房不能按折迁安置协议履行,现还房位置不变;对于原还房协议约定位置为1号、2号的折迁户,同意按现香榭郦晶3号房还房的,公司一次补偿4万元;免交办证税费、水电、气、电话、闭路等费、还房多出的面积赠送折迁户;对于原还房协议明确为临太白宾馆一侧的,如不接受香榭郦晶3号房的,要求选择香榭郦晶临太白宾馆一侧2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16.31平方米),处理方式是:1、超出还房面积的按建筑面积7000元每平方米计价、办证费用各自承担、水电、气、电话、闭路等初装费自行承担。对此,折迁户部分达成协议,部分折迁户书面告知原告博达公司:要求按现香榭郦晶临太白宾馆一侧2号房还房,超出面积因系博达公司违约,从而按原协议价格执行。原告博达公司要求被告宋伦芝的还房从10层1号房,变更为香榭郦晶3号房,因被告未同意,原告遂提出按现行市价计算的房款履行还房义务。诉讼中,对于被告宋伦芝要求的1001号房屋,原告称已卖给了他人。本院认为,由于规划发生变化,原、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还房已不存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规划调整后,及时与被拆迁户商议,重新签订安置还房协议,明确安置还房,由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致使原、被告对于如何还房分歧较大,现原告博达公司提出按现行市价计算的房款来代为履行还房的义务,因被告不同意该方案,坚持按原协议要房屋。故原告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免交手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以支付被告宋伦芝拆迁安置还房位置的现行房屋价款的方式履行安置还房的义务请求。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原告重庆万州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剑虹书 记 员  吴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