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与冯志伟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冯志伟,王世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174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住所地江门市。经营者:王章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世萍,员工。被告:冯志伟,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王世广,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以下简称合众运输队)诉被告冯志伟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众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萍、被告冯志伟、第三人王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粤A/921**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王世广,被告是王世广聘请的司机,该车辆拥有个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冯志伟提交的电话清单显示电话号码是王世广与冯志伟的通话记录。二、被告所提供的王世广业务卡片证明王世广是原告的经理,是被告歪曲事实自己印刷卡片陷害原告。三、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被告所提供所有的证据中没有以上任何一项,而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一张业务卡片、车辆外形、电话号码裁决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原告的极大不公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众运输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王世广,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车辆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是属于王世广个人所有,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证件有效期:2009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3.车辆处罚决定书、路桥费报销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4.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5.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志伟入职时间,面试地点与原告陈述不符,劳动仲裁委仅凭一张业务卡片、车辆外形、电话号码裁决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这显然是对原告不公平;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的经营场所是江门市港口一路172号之一202,不是被告所说的面试地点是良化西115号。被告冯志伟答辩认为:原告合众运输队是一个由家族成员组成的经济实体,经营者是王章贤,王世广、王世龙、王世萍分别是经营者的儿女,龚劲钟是王世萍的丈夫。我是2009年12月19日到原告单位应聘司机,填写一份合众运输队聘请员工资料表,由于原告没有设立考勤制度,工资是现金支付,没有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之类的证件,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医保,只跟我们说购买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平时工作都是由王世广、龚劲钟、王世龙安排工作,我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去开车的,虽然大部分时间都是开粤A/921**号这台车,但根据公司的安排也会开原告的打着“合众”字样的其他车辆。我提交的电话清单也有龚劲钟、王世龙、王世萍的通话记录,足以证明他们也有安排我的工作。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冯志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合众运输车队的员工安排被告的工作情况;2.餐费及补贴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肖国光(也是合众运输队的司机)出车工作情况记录,是由合众公司的财务王世萍进行登记统计的,可以证明我是原告的员工;3.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肖国光在原告处工作;4.合众运输队网站(复印件)1份,证明江门市合众运输队的登记情况。同时,被告冯志伟申请证人肖国光出庭作证,证明冯志伟是合众运输队的司机。第三人王世广认为: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我拥有的车辆,冯志伟是我私人雇请的司机,从通话记录就可以知道所有的业务都是由我安排冯志伟去工作的,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能够证明我是有资质,可以经营货运的,运输发票可以证明业务是确实发生了。我与合众运输队的经营者王章贤是父子关系,与粤J/330**号车辆的车主龚劲钟是亲属关系,所以我们之间都会有通话记录。我们的业务都是相互照应的。我的车辆是印着“合众”车队的字样,还有我的亲戚们的车都是印着合众车队的字样的,但印着合众车队字样的货车并不是全部都属于合众运输队的车辆。通话记录可以印证我的业务做不来就会打电话通知其他亲戚安排人员去做。第三人王世广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是于2006年4月3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703600311182),经营者为王章贤(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是江门市港口一路172号之一202,经营范围及方式:服务:普通货运(凭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货物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装卸,搬运;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4月30日至长期。合众运输队是由车辆所有权人王世广、龚劲钟、王世安、覃玉堃等人以自有车辆,形成松散型的合伙经营模式,以合众运输队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合众运输队的车辆车门均刻印有“合众”车队字样。2009年12月19日,冯志伟应聘在合众运输队任职司机,专职驾驶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是王世广),有时根据安排也开其他车辆。期间,合众运输队没有与冯志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冯志伟于2013年3月14日被辞退。同年3月28日,冯志伟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合众运输队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合众运输队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04500元;2.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15300元;3.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2250元;4.在职期间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元;5.2013年2月被扣3天的工资27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0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合众运输队与冯志伟在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众运输队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冯志伟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40元;三、驳回冯志伟其他仲裁请求。合众运输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合众运输队申请王世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冯志伟驾驶的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王世广,其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该车辆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其运输发票可以证明王世广是属于个人经营的;冯志伟提供的一些照片显示一些货车的车门上写着“合众”车队的名称,虽然照片反映车门上写着合众车队的字样的车辆,但合众车队的字样是由车主自行打印上去的,与合众运输队无关;冯志伟不是合众运输队的员工,没有入职申请书;通话记录是与车主王世广的通话记录,与合众运输队无关,所以合众运输队无需对冯志伟进行考勤;合众运输队与冯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冯志伟与合众运输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合众运输队提供的照片(仲裁期间由被告提供)能够证明冯志伟驾驶的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门印有“合众”字样,该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虽然是王世广,但该车辆却是以合众运输队的名义对外经营。冯志伟一直以来是驾驶印有“合众”字样的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是属于合众运输队所有。另证人肖国光出庭作证,并出具蓬江劳人仲字(2013)0393号《仲裁调解书》及财务人员王世萍签认的出车餐费及补贴统计表,以上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冯志伟是合众运输队的司机。合众运输队或王世广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证明王世广与冯志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世广拥有的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运输费的发票,只可证明粤A/92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王世广,而不能证明是王世广雇佣冯志伟的。而冯志伟亦无责任和义务审查合众运输队与王世广之间的关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合众运输队未能尽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合众运输队与冯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合众运输队、王世广对冯志伟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和终止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合众运输队与冯志伟在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冯志伟在申请仲裁期间请求合众运输队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合众运输队一直未与冯志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从用2010年12月19日起已与冯志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冯志伟请求支付2010年12月19日之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另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冯志伟主张2010年12月19日之前的两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冯志伟在仲裁期间请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的认定问题。冯志伟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其工资结算是按月计算,没有考勤制度,不能计算其工作(加班)时间,且冯志伟亦没有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和依据佐证。根据举证原则,冯志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冯志伟所主张的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15300元的请求。对冯志伟在仲裁期间请求高温补贴的认定问题。冯志伟的岗位是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均有空调设备,不是在“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工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作业。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工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用人单位应该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志伟所主张的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2250元的请求。对冯志伟在仲裁期间请求在职期间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冯志伟请求2009年度至2011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支持该部分年休假工资。对其2012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未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的规定,冯志伟请求按未休10天/年的标准请求未休年假不符合规定,应按5天/年的标准予以核定。又根据《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因冯志伟工作至2013年3月14日,故其未休年休假天数在2012年度为5天,2013年度为1天。冯志伟在庭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2750元,而合众运输队或第三人均无法提供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冯志伟的岗位是司机,其主张月工资为2750元,与相同岗位人员的收入相约,本院在双方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冯志伟陈述的月工资为2750元的诉讼主张。因此,其按90元/天的标准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是其自行处分合法的仲裁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计算冯志伟未休年假工资540元(90元/天×6天)。冯志伟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元不准确。故对冯志伟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冯志伟在仲裁期间请求春节期间被扣除的工资的认定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春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被扣除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冯志伟所主张的支付2013年2月的春节期间被扣3天的工资270元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与被告冯志伟在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志伟未休年假工资540元;三、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无须支付被告冯志伟所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5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加班费15300元、22010年至2012年三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2250元、2013年2月被扣3天的工资270元;四、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权利人。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北街合众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