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美进与郑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进,郑利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吴美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文。被告:郑利锋。原告吴美进与被告郑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景文,被告郑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进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郑利锋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常山县驶往开化县林山乡,6时许,行驶至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行道树,造成乘坐在货车上的原告吴美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利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美进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18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0382.54元,扣除已支付的25857.13元,尚应赔偿6452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利锋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26716.54元。原告系一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利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吴美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交通费用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达到了诉请数额,故对其交通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损失本院按照原告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7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8047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锋赔偿原告吴美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470.54元,扣除已支付的25857.13元,尚应赔偿5461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美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郑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益宁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医疗费267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误工费9120元(76元/天×120天)护理费4200元(50元/天×8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80470.54元被告郑利锋垫付:25857.13元被告郑利锋赔偿:80470.54-25857.13=54613.4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