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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5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芬、周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7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于某某订婚,1988年10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自小孩两岁后,被告于光成长期赌博,因此事夫妻吵架、打架、且被告于光成对子女一点都不关心,原被告曾对此协商离婚无果。2011年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后,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多时间,一直无任何通讯往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以上二人公民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3、宣汉县公安局胡家派出所、毛坝镇堰口村委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上的“陈孝琴““余光华”与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于某某系同一人;4、毛坝镇堰口村委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具体务工地址不详,下落不明;5、胡家镇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某某长期不务正业,原被告已分居长达两年多,被告于某某一直未与原告陈某某及家里联系;6、原告陈某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经过,被告于某某长期赌博,夫妻之间感情不好,时常发生打架、吵架行为;7、调查张兵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8、调查于成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两年是事实,且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长期沉溺于赌博;9、调查杜娟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不好,被告于某某赌博成性,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2月份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多了。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8年10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成,现已成家。婚后,被告于某某长期不务正业,对子女、家庭都漠不关心。2011年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于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之间再无往来。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1990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结婚后,被告于某某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毛坝镇堰口村委、胡家镇云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和原、被告婚生子于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长期不务正业,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陈某某及家庭联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有两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