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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春源、邵有能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郭刘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邵春源,邵有能,邵卫宣,邵小宣,邵惠俏,郭刘涛,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有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卫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小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惠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刘涛。现关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春源、邵有能、邵卫宣、邵小宣、邵惠俏、郭刘涛、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 丽 敏第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