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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庆诉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庆,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黄建庆。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铸。委托代理人谢钻。委托代理人张锦盛。原告黄建庆诉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钻、张锦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庆诉称,原告于1988年7月15日调入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工作。2003年12月,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钦州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钦南区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处出资成立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从原用人单位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被安排到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指派原告到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近期)二期工程(Ⅱ标段)任项目经理,原告赴任在沙潭江2期2标工地工作,领到了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共22个月预支工资5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45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终止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稳定员工队伍,要挟原告交回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培训费,强行扣押原告上岗所有证件,使原告至今无法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证、水利建筑工程安全员C证、水利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建筑专业安全员B证、二级建筑师再教育手册、建筑质量管理员等上岗证件;2、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6450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证件。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任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二期工程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7月15日调入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工作。2003年12月,钦州市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钦州市钦南区水利水电机械施工处和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三个独立法人单位出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在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没有工作做,也没有工资领取,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350元补贴,被告有工程做时原告去做工作,工地负责发放原告工资。2011年3月,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原告到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区防洪防潮(近期)二期工程(Ⅱ标段)任项目经理。2013年1月7日,被告因原告申请辞职,出具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2013年1月1日起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于1988年调入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工作,是广西钦州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职工。2003年12月,被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被告对原告有了管理行为,负责发放原告每月的补贴,被告承包到工程时原告就去工作,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2013年1月1日起终止(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证实了原、被告原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1月1日才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扣押了其二级建造师证、水利建筑工程安全员C证、水利建筑工程安全员B证、建筑专业安全员B证、二级建筑师再教育手册、建筑质量管理员等上岗证件,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扣押了原告的上述证件,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沙潭江2期2标2012年工地员工工资发放表》为依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64500元,但该发放表没有被告的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5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主动辞职,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合法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黄建庆已预付),由原告黄建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