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建定与赵佳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定,赵佳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周建定。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赵佳南。原告周建定诉被告赵佳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赵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赵佳南曾向原告周建定租赁钢模及拌料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9月10日”属于约定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即使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该欠条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付清所欠租金的辩称,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南应支付给原告周建定租金1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佳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