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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与林荣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林荣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81469-6,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建林路15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徐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彬。委托代理人周仲生,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荣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娟,被告林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林荣彬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荣彬陈述其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开始从事电焊工,自2012年4、5月份左右从事车床工作,一直到2012年12月受伤。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经由原告盖章的公告一份,内容为:通知员工林荣彬于2013年3月28日回厂上班。就仓库管理一职,盘点货物,因林荣彬受伤尚未康复,所以无需提重物,不会影响手伤康复,请配合公司安排,台郡厂内,2013.3.26.被告陈述其在2013年3月28日根据原告的通知上过一天班。仲裁庭审中,证人侯某出庭作证:林荣彬系其同事,从事车床工作。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公告经由原告盖章,该公告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荣彬之间在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昆山台郡五金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丽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