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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小名魏五),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旺、鲁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8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魏某甲及妻子赵某某在其弟魏某乙家门口,与魏某乙及其妻吕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魏某甲用铁管将吕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证人魏某乙、赵某某、杨某某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魏某甲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故意伤害吕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双方都有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同意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系亲属之间的纠纷;6、被害人得到赔偿后,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魏某甲及妻子赵某某在其弟魏某乙家门口,与魏某乙及其妻吕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魏某甲用铁管将吕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大名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2月28日Á賿5点多钟,因为由谁给车主杨某某开车的事,魏某甲和媳妇赵某某来到她家门口与她们发生争执,魏某甲用铁管朝她头上、脸上打了几下,把她头上打流血了。2、证人魏某乙证明,2013年2月28日Á賿5点多钟,因为由谁给车主杨某某开车的事,魏某甲和媳妇赵某某来到他家门口与他们发生争执,魏某甲用铁管朝他媳妇吕某某头上、脸上打了几下,把吕某某头上打流血了。3、证人赵某某证明,2013年2月28日Á賿5点多钟,因为谁给车主杨某某开车的事,她和丈夫魏某甲来到魏某乙家门口与对方发生争执,魏某甲用铁管打吕某某头上几下,把吕某某头上打流血了。4、证人杨某某证明,2013年2月28日Á賿5点多钟,在魏某乙家门口,魏某甲两口子和魏某乙两口子打到了一块,魏某甲按着魏某乙的媳妇吕某某朝其身上、头上、脸上乱打,后来吕某某的脸上被打流血了。5、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吕某某单个创口长度4.0cm、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于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7、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8、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证明在卷佐证。9、投案自首证明在卷佐证10、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亲属之间纠纷、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因亲属之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文召代理审判员  刘文志代理审判员  尤鹏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