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万某中餐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外出。途经永嘉县上塘埭下路段(即223省道124km+500m)处时,被告人万某所驾车辆因碰撞路边土堆而翻车,造成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后,被告人万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系江西省农村低保对象,且在本案发生后造成三级肢体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疗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农村低保对象保障金领取证、残疾人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在该单方事故发生后造成三级肢体残疾,又系农村低保对象,决定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