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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焦新成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新成,唐山通宝焦化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宝臣,男,194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海城路38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艾素兰,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彦辉,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焦新成诉被上诉人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港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焦新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新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焦新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焦新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