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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孙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孙中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杭州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巨。被告:孙中英。原告杭州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为与被告孙中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季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具体根据具体定单确定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交货期,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购买了价值6580元的货物,于2012年6月14日又购买了价值13503元的货物,两批货物合计价值20083元。根据合同约定,两批货物应在2012年7月31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08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9.7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联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品名及金额。被告孙中英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联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联瑞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酌情确定金额为168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97元,合计21769.9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联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孙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