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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內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内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樊国合土地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內行审字第40号申请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樊国合,男,现年53岁,汉族,住内乡县王店镇马堂村*组。身份证号:412926196212202519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樊国合土地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61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内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6日对内乡县王店镇马堂村一组村民樊国合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2014年3月18日对李文亮作出了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樊国合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于2013年7月份陆续占用本村集体土地5693平方米,用于建高岭土加工厂。其中简易厂房占地606平方米,其余为水泥地坪和堆土。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樊国合行为属于严重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限樊国合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569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91088元。该决定书告知李文亮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若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土局将申请内乡县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上述对其处以的经济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打击违法占地行为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是该强制执行主体。本院认为,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内国土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部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罚款部分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內国土罚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樊国合30日內拆除在非法占用5693平方米集体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执行“并按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处以经济罚款9108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