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新华与杨伟芳、杨灿芳、张添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华,杨伟芳,杨灿芳,张添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芳,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灿芳,男,193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伟芳,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添庆,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下称榄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负责人张添庆,村长。上诉人周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伟芳、杨灿芳、张添庆、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榄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审原告周新华与原审被告杨伟芳因民间借贷纠纷在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伟芳归还原审原告周新华3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周新华为追究杨灿芳的抵押担保责任向中山市第一法院起诉杨伟芳、杨灿芳(担保人),三方在中山法院达成调解,(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伟芳应于2009年7月31日清偿(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逾期则用杨伟芳、杨灿芳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此后,杨灿芳、杨伟芳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周新华于是向中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生效的(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此后,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周新华与杨伟芳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杨伟芳以榄坑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的四亩住宅用地作价120万元抵偿两执行案件确认的债务本息。2009年8月13日,由榄坑经济合作社与周新华签订《土地协议转让书》,榄坑村同意承包给杨伟芳平整的40亩住宅用地中转让4亩给周新华自行开发和建设,村委托杨伟芳直接收取地款,具体价格由周新华与杨伟芳商定。榄坑经济合作社保证在四十亩的住宅地中由周新华选四亩,并包办相关用地手续给周新华为准。若杨伟芳收取周新华土地款后没地供给周新华使用,或无法办到相关合法使用地手续,杨伟芳收取周新华的土地款由榄坑经济合作社全数退回给周新华,并以杨伟芳开具给周新华的收款收据为准,按所付款之日其按数额每日百分之二由杨伟芳计付违约金给周新华,直至还完款日止。上述协议由榄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添庆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周新华签名确认。2009年11月9日,周新华与杨伟芳双方达成和解,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制作执行和解笔录,内容概括为:杨伟芳以榄坑经济合作社分给他本人的四亩住宅用地,以每亩30万元抵偿两执行案件的120万元债务,由杨伟芳开具收款收据给周新华,该收据不代表实收了120万元,仅用于办理抵债土地的转让手续。如杨伟芳不能过户相应的土地,则确认杨伟芳欠周新华120万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收利息。2009年11月9日,杨伟芳向周新华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周新华交来购买榄坑村住宅用地四亩,按每亩叁拾万元计算的购地款共120万元,交地按购地协议书内容执行,该款全部用于清还本人欠中山市人民法院(2009)中法执字第390号案的欠款,特此收款收据一份由周新华收执。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书》订立后,因榄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供约定用地,杨伟芳又不还款,原审原告于2010年9月以杨伟芳、榄坑经济合作社、张添庆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在诉讼中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概括为:杨伟芳自行承担偿还120万元购地款,并由周新华重新申请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如果杨伟芳无能还款,榄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与周新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办理到四亩土地使用证或退还120万元本息为止失效。上述款项应在2011年2月30日前全部清还完毕,并向金湾法院申请撤诉。2010年9月20日,周新华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周新华撤回对榄坑经济合作社、张添庆、杨伟芳的起诉。此后,杨伟芳仍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再次诉至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榄坑经济合作社称约定的涉案土地属集体自留用地,已接到政府通知要求停止开发,无法向原审原告提供约定用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人杨伟芳为清偿对原审原告的债务,引入第三方榄坑经济合作社,并由原审原告与榄坑经济合作社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此后再订立了《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均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性质上属于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伟芳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原告再以《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为据提出请求重新确认,实际上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审查原则,对该争议不应予进行实体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原执行法院未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原债权债务仍然有效,法律对于和解协议的未履行的情况已经给出申请恢复执行的救济路径,原审原告应当通过恢复执行解决与原审被告杨伟芳之间的债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周新华的起诉。上诉人周新华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民间借贷案的判决确定的纠纷并无异议,并且已经以执行终结了之前的纠纷,本案是因为原民间借贷案执行和解过程中确定新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对此纠纷诉至法院系首次,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民诉法第124条。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系新确立的,未经法院的依法裁判确认。1、上诉人与杨伟芳前后两个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200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伟芳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如今本案上诉人与四个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很明显,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是新的诉求。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以确立新的债权了结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而产生。被上诉人杨伟芳在(2009)中一法执字第3550、390号案执行笔录中亲笔确认了上诉人有权对其提起本案的追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伟芳当时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双方之间重新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3、被上诉人三、四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义务来源于《土地转让协议书》,而该合同的签订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三、四可选择与上诉人签订或者选择不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签订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伟芳之间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三、四应当为其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二一直对被上诉人杨伟芳负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伟芳原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执行终结无法恢复执行,就算已经终结的执行案件突破法律程序再次恢复执行,而实体上被上诉人三、四对上诉人所负的债务又如何能实现?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按一审程序提审;2、一审、二审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伟芳、杨灿芳答辩称,杨伟芳同意还钱,但是需要与上诉人当面沟通协商还款的方式与数额;另外,因上诉人一直拿着杨伟芳与杨灿芳的房产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融资贷款,上诉人也有过错。被上诉人张添庆、榄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当时杨伟芳在我村开发了4亩地,并用这4亩地抵债,也与周新华约谈过,该债权债务与被上诉人张添庆、榄坑经济合作社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新华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2号及355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该两案的债权已由周新华与杨伟芳、杨灿芳、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乡榄坑经济合作社协议收取、消灭,故依周新华之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号、第3550号案。另,2009年11月9日的执行和解笔录中还载有,若杨伟芳不能交付四亩土地给周新华,周新华确认放弃(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3500号案债权,但周新华按1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收利息,重新起诉追究杨伟芳的责任。2009年11月9日,周新华与杨伟芳签订《协议书》,约定杨伟芳欠周新华120万元,并以榄坑村的四亩地抵债,同时约定:一、先有杨伟芳写收到购地款120万的收据后,周新华办理法院的结案手续;二、若周新华结案后,杨伟芳没法过户四亩地给周新华,杨伟芳则确认从2009年11月1日起欠周新华120万作本金还给周新华,并从该日起按银行四倍同期借款利息加倍结算给周新华至还款日止,并保证在没还款前杨灿芳的房屋担保仍有效,不解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新华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即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执行和解笔录、《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性质,是属于原债权债务的继续,还是属于新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周新华与杨伟芳、杨灿芳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而本案中周新华请求杨伟芳、杨灿芳、张添庆、榄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与原债权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仍属于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二者区别如下:1、当事人不同。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是周新华与杨伟芳、杨灿芳;而本案中还引入了张添庆及榄坑经济合作社。2、法律关系不同。原债权债务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周新华与杨伟芳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周新华与杨灿芳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本案中还有周新华与张添庆及榄坑经济合作社的保证责任。3、内容不同。原债权债务所涉标的为本金30万及利息;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所涉标的为本金120万及利息。4、诉讼依据不同。原债权债务依据是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本案周新华的主要证据有:《土地转让协议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执字第390、3550号《执行笔录》、《协议书》、《收款收据》、《还款协议书》,且《土地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因其不在执行阶段所签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范畴。由此可见,应将本案中当事人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当事人有权对此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