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元元、被告人李某、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6日晚,被告人景某在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大和印染厂二分厂后一出租房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403元的麦克码电动车1辆。2、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李志江(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梅巷小区12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235元的奔羊电动车1辆。3、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景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北海花园20幢楼下,采用钳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24元的卧龙电动车1辆。案发后,该卧龙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4、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景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鹅境东区2幢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奔羊电动车1辆。窃后,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扭获。案发后,该奔羊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景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张市村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45元;被告人景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1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薛某、任某、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共同作案人李志江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报案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前科犯罪情况由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液压钳1把、内六角1个、螺丝刀2把,系作案工具,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的被告人李某YAMAHA摩托车1辆、白天鹅电动车1辆、被告人景某摩托车1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