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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腊月结婚,1993年6月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1997年3月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酗酒成性,经常无故对我进行侮辱、殴打。给我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马集街道的两间三层房屋一处,马集卫生院附近三间宅基地一处,在老宅基地上的100多棵杨树,债务约14万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结婚,1993年6月生一女,取名刘某乙,1997年3月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仍未提供两人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