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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038号梁志勇诉汤子厚、杨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汤子厚,杨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梁志勇。被告汤子厚。被告杨庆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经理。原告梁志勇与被告汤子厚、杨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子厚、杨庆忠、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勇诉称:2013年2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驶桂ASXX**车行驶在南宁市昆仑大道时,适逢汤子厚违章驾驶桂ANXX**车并与原告车发生碰撞,后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汤子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产生修车费12800元。被告驾驶的桂ANXX**车的车主是杨庆忠,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车主杨庆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汤子厚、杨庆忠连带赔偿10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三被告共计应赔偿1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0元(其中被告汤子厚、杨庆忠连带赔偿10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子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当时原告是在超速的情况下追我车的尾,当时我的车只是打了转向灯缓缓向前行驶,还没有转向掉头,而且原告的车是在我车后面的第三辆车,他是在他前面的一辆车已经减速超过本车的情况下才撞上了我的车,当时交警判全责给本车也有点不恰当,再说原告当时是超速行驶(昆仑大道限速是60)。二、我也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想法,尽快解决事情,没有去争论太多,当时保险公司和交警当场评估也就大概用三、四千的修理费,我们也就认了,愿意出这三、四千的修理费,可现在的修理费超出了评估价的三倍,实属很难接受,我已经付了5000元,加上保险公司的2000元,共计7000元,这也超出了当时的评估价了。三、原告在哪修的车,换了一些什么配件,哪天取的车,我们一无所知,叫我怎么再去支付其他费用。当时我要求原告告诉我修车地址,他也不肯,我们本来约好了一个日期去取车的,可到了约定日期原告却没有出现,也没有联系我,隔了一天原告又跟我说车在维修厂,要马上取车回去,要我马上转钱给他。所有的一切都不符合情理,肯定是原告在隐瞒一些什么事,所以我就拒绝给原告再支付钱了。被告杨庆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答辩人仅在该限额内对被答辩人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诉讼费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3时左右,原告梁志勇驾驶桂ASXX**号车行驶在南宁市昆仑大道时,适逢被告汤子厚驾驶桂ANXX**号车未按规定行使至此地,致使桂ASXX**号车右车头与桂ANXX**号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子厚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系桂ASXX**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该车花费了车辆修理费12800元,被告汤子厚赔付了原告5000元。另查明,桂AN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庆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电脑咨询单、保单抄件、维修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汤子厚、杨庆忠、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汤子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志勇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作为桂ASXX**号车的车主,有权向被告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至于被告杨庆忠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杨庆忠系桂ANXX**号车的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汤子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杨庆忠在本案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庆忠与被告汤子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ASXX**号车损坏,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了车辆修理费12800元,有相应的发票和维修单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这项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部分10800元,由被告汤子厚承担赔偿责任,扣减汤子厚已经赔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汤子厚尚应赔偿原告5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志勇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汤子厚赔偿原告梁志勇车辆修理费5800元;三、驳回原告梁志勇对被告杨庆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汤子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X2X1X1X8X7X1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