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桂兰、李廷治等与王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兰,李廷治,李述文,李香兰,李香芝,王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杨桂兰。原告李廷治。原告李述文。原告李香兰。原告李香芝。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兰、李廷治、李述文、李香兰、李香芝诉被告王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王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赶石路交叉路口处,其右前脸等处,与对行并左转弯的李廷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董秀美)的大厢右后角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损坏,李廷治受伤、董秀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告王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斌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赶石路交叉路口处,其右前脸等处,与对行并左转弯的李廷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董秀美)的大厢右后角发生碰撞后,造成车辆损坏,李廷治受伤、董秀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廷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秀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受害人董秀美支出医疗费1625.34元、尸检费350元、评估费80元、鉴定费300元、殡葬支出344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965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主张��丧费按国有在岗职工平均6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4335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0年=9446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标准44.44元/天×3人×10天=13332.20元,被抚养人杨桂兰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6776元/年×5年÷抚养义务人2人=1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4528.54元。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65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25.34元、车损965元、葬丧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9446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3617.84元,原告与被告王斌均同意,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再查,受害人陈丰收,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昌邑市饮马镇丰乐屯村村民,现年70周岁。原告杨桂兰、李廷治、李述文、李香兰、李香芝系受害人董秀美之母、之夫、之子、之长女、之次女,五原告均系受害人董秀美的法定继承人。另外,原告杨桂兰的赡养义务人有女儿董秀美、儿子孙俊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昌邑市公安局尸检报告1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报告1份、火化证1份、死亡证明1份、尸检照像费单据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殡葬收费单据2份、评估费单据1份、鉴定费单据1份、停车费单据2份、昌邑市饮马镇佟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昌邑市饮马镇崇德屯村村民委员会2份,被告王斌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斌驾驶的机动车与李廷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董秀美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65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25.34元、车损965元、葬丧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94460元);另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43617.84元,原告与被告王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斌在不属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达成的协议,系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兰、李廷治、李述文、李香兰、李香芝经济损失12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斌赔偿原告杨桂兰、李廷治、李述文、李香兰、李香芝经济损失3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