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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刚诉被告谷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刚,谷某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黄某刚。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立。原告黄某刚诉被告谷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立据为凭。但此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时,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成讼,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谷某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谷某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王有刚”的“王”字,与我本人的名字“黄某刚”的“黄”字有别,是被告立借条时笔误写成了“王”字,本人也没注意。被告谷某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谷某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刚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刚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立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某刚(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起)。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某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