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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李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唐磊,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广西兴安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林市××星区××路。身份证号:×××XXXX。被告:李雄,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广西××××荣田村。身份证号:×××1987XXXXXXXX。原告唐磊与被告李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川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杨秀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七星区开办了一间发廊,投资约50000元,原告占股40%。2011年12月,原告将其股份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27日付清转让费,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转让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雄于2010年12出具的欠条一份;2、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收据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转让费未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合伙开办发廊,其中原告出资20000元,占40%的股份,被告出资30000元,占60%的股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占有的股份作价2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将转让款给付原告。2011年2月2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转让费5000元,并于同日书面约定余款15000元在此后几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尚欠的转让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将其持有的发廊股份作价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支付原告唐磊转让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6元、邮寄费11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7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759元,余款31元由原告于宣判之日前付清),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7790元,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川琴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