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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徐永轻与徐顺利、李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轻,徐顺利,李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徐永轻。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利。被告李存江。原告徐永轻与被告徐顺利、李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轻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李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轻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徐顺利因急需用钱,由被告李存江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徐顺利应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逾期承担借款金额日1%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存江对借款及各种费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顺利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存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顺利、李存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000元,支付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顺利未作答辩。被告李存江辩称,被告徐顺利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李存江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李存江为被告徐顺利向原告垫付过利息18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徐顺利、李存江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永轻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人于2011年9月14日前归还。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不仅仅限于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借据由被告徐顺利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存江在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春丰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原告应向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000元。同日,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收到代理费1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存江称其为被告徐顺利向原告支付过利息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存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的滞纳金。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顺利、李存江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顺利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徐顺利于2011年8月14日为原告徐永轻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徐顺利向原告徐永轻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徐顺利应按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徐顺利未按约偿还,故被告徐顺利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顺利出具借据上约定每日按借款金额1%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方法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按该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被告徐顺利应承担的滞纳金应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徐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此欠款的抗辩权。被告李存江为被告徐顺利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滞纳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存江应对被告徐顺利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永轻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相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及各项费用的总和不应超过按借款本金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存江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轻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李存江对被告徐顺利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永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徐永轻负担275元,被告徐顺利、李存江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