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能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黄方友、孙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黄某某。异议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关于深圳市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通电子有限公司、黄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万禧通公司、黄某某、孙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朗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2)深龙法平执字第11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某某、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怡花园A栋某某房产(房产证号码30000000**)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6月26日,被执行人黄某某、孙某某以上述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不得拍卖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7月5日,本院受理。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某某、孙某某称:1、异议人当时为确保万禧通公司正常经营,用个人财产提供担保,上述房产与万禧通公司的债务无关,而担保的前提是朗能公司不对万禧通公司所欠贷款提起诉讼,以使万禧通公司继续运转,盈利偿债,但朗能公司一系列违反约定的行为,致万禧通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还债;2、上述房产是异议人及家人的唯一居所,依法不得拍卖,如强制执行,全家人必将流浪街头。综上,请求停止拍卖上述查封房产。异议人黄某某、孙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朗能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4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如下三套房产:1、轮候查封异议人黄某某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平山村观澜湖翡翠湾三期6型某某房产,该房用途为别墅,建筑面积293.62平方米,现由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查封中;2、查封异议人孙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梧桐路沙头角桐林花园1-7座某某房,该房为商品房,建筑面积205.13平方米;3、查封异议人黄某某、孙新村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怡花园A栋某某房产,该房为商品房,建筑面积101.20平方米。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被执行人万禧通公司已倒闭,除上述三套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位于观澜的别墅由普宁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无权处分,本院依法对异议人位于桐林花园和长怡花园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值分别为5126659元和2729070元。在评估过程中,异议人孙某某、黄某某就长怡花园房产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异议人称涉案评估拍卖的长怡花园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异议人名下现至少有三处房产,因此,涉案评估拍卖的长怡花园房产不属于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其次,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当限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供给,涉案评估拍卖的长怡花园房产建筑面积达101.20平方米,又地处深圳市福田区繁华地段,价值不菲,显然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再次,异议人称全家老小均在涉案评估拍卖的长怡花园房产居住,但异议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异议人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最后,异议人主张提供的担保是附前提条件的个人担保,前提条件尚不成立,该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部分,异议人认为原审处理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处理。综上,异议人以涉案评估拍卖的长怡花园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停止拍卖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某某、黄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新立代理审判员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钟志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银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