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涡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代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建民,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涡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代建民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3F18**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张义路5KM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西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代建民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查(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驾驶人、机动车凭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赵卫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建民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