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N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粮管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申子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而后又将李松X、李帅X摆放在路北侧出售的十余辆电动车撞毁。电动车驾驶人申子X及其乘车人申XX被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何某某控制。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力,且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何某某的亲属先后与死者申子X、申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申子X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赔偿申XX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李松X被损毁的13辆电动车损失共计3.4万元;赔偿李帅X电动车损失120元。以上被害人亲属及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何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询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王玉X的证言;被害人李松X的陈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刘彦强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具体规定的第(2)种情形,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可予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惠审判员 薛学纪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