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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介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史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龙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商定结婚条件,彩礼款为68800元。双方于农历6月23日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前,我与媒人分两次将68800元彩礼款及回扣(3800元)计72600元送到被告家,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起初说她的身份证丢失,我便给其办理了身份证,事后,经我几次催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我特别珍惜与被告的这段婚姻,但被告自从与我结婚后,很少与我共同生活,常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半个月,被告离家后我却总是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在家也不作做家务事,连衣服也不给我洗。今年年初,我家装修房屋,因资金不够,我向他人借了部分钱,但被告未与我商量便私自两次从中取走3500元,我问她钱的去向,她只说她花了,但她既未购物也未还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便于2013年农历3月21日离家出走,经我多次与他人叫唤,被告向我提出过分要求,导致不能共同生活,我是一个普通农民,为结婚,致我家庭经济困难。具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未领结婚证,但于2012年3月认识,同年6月订婚,并与同年8月26日举行了婚礼。生活半年多来,两人为建设小家庭辛勤工作,今年3月初,为装修新房,我在我家亲戚处购买铝合金门窗,现在仍未给钱,欠亲戚1.6万元,结婚后我为这个家出钱出力,想不到原告为小事就要与我解除婚约关系,要求返还彩礼。彩礼款是为结婚男方给予的,为结婚我置办结婚用品,双方衣物,以及办酒席等已全部花完,我一心一意为这个家,原告却视婚姻为儿戏,使我倍受打击,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因为彩礼款已经全部花掉,如果原告执意要结束这段婚姻,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婚前陪嫁洗衣机、冰箱等其他婚礼用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在相处阶段经介绍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66800元是彩礼款,今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具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88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彩礼款为668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仅以彩礼为原告自愿给付,其已用于置办结婚用品,不能返还而予抗辩。被告陪嫁物有容声冰箱一台、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奇声电磁炉一台和毛毯一块。原告方为证明以上事实还提供了其村委会出具的由此给原告家人造成经济困难的证明。被告方还提供了购买手镯、项链的发票一支,并称该物品由其掌控,其中项链已丢失。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以上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给付了被告彩礼款后,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彩礼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彩礼款总额的40%较妥。至于被告以原告自愿给付,其已将该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款26720元(执行中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容声冰箱一台、新乐双筒洗衣机一台、奇声电磁炉一台、毛毯一块)。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承担456元,被告承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龙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