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柒家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由罗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及其车上乘员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2mg/ml,随后被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7月15日,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