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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罗杰云与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云,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罗杰云。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云,总经理。原告罗杰云诉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白云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云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用于被告生产。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按被告要求供应煤炭,被告也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142.484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85.92元。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703.92元,尚欠原告货款80682元。2012年7月,原告因被告严重失信,停止向被告供煤。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煤炭款80682元。2012年7月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予支付。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欠付货款,至今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682元,并从2012年6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予以放弃。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按被告要求供应煤炭,被告也按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供应煤炭142.484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5385.92元。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4次向原告共支付货款45000元。另,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7278.70元,被告尚欠300元,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0685.92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自2013年5月9日止,白云公司尚欠罗杰云煤炭款:捌万零陆佰捌拾贰元正(¥80682.00)。此据落款处有张伯云的签字,以及加盖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欠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3年5月9日对账单、丁家轮胎厂欠款统计(2012年4月12日前)、丁家轮胎厂欠款统计(2012年4月12日至6月21日)、欠条、磅单、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外购物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到庭陈述等在案为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其持有的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法庭陈述,能认定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拖欠原告煤炭货款80682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对其下欠原告货款80682元,本应按约定及时给付,但现仍未给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伯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给付原告煤炭货款806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罗杰云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白云摩托车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杰云货款80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重庆白云轮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海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