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游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2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4月11日生育一女游媛。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且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也影响夫妻间感情。多年来,原告念在女儿尚小,对被告一直容忍。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辨称:原告诉讼离婚的主要事实不实,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属实,主要是其母亲重男轻女思想,嫌弃被告生育的女儿。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产生离婚纠纷主要是原告有外遇。原告将不明身份的女性带到家中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改正不足,共同恢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7年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1988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姓名游媛。因原告父母亲对原、被告生育一女儿不满意,致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但原、被告间尚能和睦相处。2000年,原告之弟超计划生育了一儿子,被告认为原告自此对被告及女儿的态度产生了变化,且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7日,原告未告知被告原因,从家中搬出去居住。2013年5月20日晚,原告酒后带上一女性回到家中指责被告,与被告产生争执,经被告之妹劝解平息后,原告仍离家在外住宿,并以夫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女儿游媛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成君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二十多年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可。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育一女孩,被告与原告父母间形成隔阂,但原、被告间并未产生特别的夫妻矛盾。2013年4月7日,原告突然搬出居住,于2013年5月20日晚酒后带上一名被告不认识的女性回家指责被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也在情理之中。该纠纷的发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主张离婚与法定离婚条件不符。虽原、被告间产生了夫妻矛盾,原告应念及婚后多年来的夫妻情谊,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夫妻生活中存在的不足,规范自身的社会交往行为,弥补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只要原、被告都对对方的不足持宽容态度,加强思想感情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良佐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梅 来源: